山东省消防条例
(1998 年 11 月 21 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4 年 7 月 30 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水路交通管理 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2011 年 1 月 14 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5 年 7 月 24 日山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山东省农村可再生能源 条例〉等十二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25 年 11 月 20 日山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 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
第二节 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第四节 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 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火灾预防、灭火救援、消防组织 建设以及相关监督管理等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 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 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将消 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 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 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
第五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任何单位和成 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 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都有权举报、控告 或者劝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组织开展经 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全民消防法治观念和消防安全意识。 每年 11 月为全省消防宣传月,11 月 9 日为全省消防日。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 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本省建立健全消防救援职业保障和尊崇消防救援职业的荣 誉激励机制,倡导全社会尊重和优待消防救援人员,保障消防救 援人员享有与其职业特点、担负职责使命和所做贡献相匹配的荣 誉和权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 定,落实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人员、政府专职消防员优待保 障政策。
第八条 鼓励开展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和创新,支持运用大数 据、物联网、云计算等先进技术推进智慧消防建设,提升火灾预 防、灭火救援能力。 支持、鼓励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学校设置消防类专业或者开 设消防类课程,培养消防专业人才,并依法面向社会开展消防安 全培训。
第二章 消防安全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本部门的消 防工作全面负责;分管消防工作的负责人直接领导消防工作;其 他相关负责人履行与分管工作相关的消防工作职责。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一)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编制消防事业发展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计划,并组织实施;(二)健全完善消防工作机制,研究、制定加强消防工作的 政策、措施,组织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和专项治理; (三)依法组建消防救援队伍; (四)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 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情况进行督察; (五)将消防事业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保障公共消防设 施、消防队伍、消防救援装备、消防训练基地、消防宣传教育等 经费需要; (六)建立常态化火灾隐患排查整治机制,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和区域性火灾隐患;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做好本辖区消防宣传教育、 火灾隐患排查、消防演练和人员疏散等消防工作,指导、支持和 帮助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群众性消防工作,指导、督促 辖区内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协助消防救援机构等部门实施消 防监督管理。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风景区等功能区 的管理机构,按照规定职责做好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依法承担消防 安全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履行下列职责: (一)检查、督促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依法确定消防 安全重点单位; (二)依法实施消防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火灾调查、行政 处罚、行政强制; (三)承担火灾扑救和国家规定的应急救援任务; (四)推广先进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五)开展消防业务指导、宣传教育和培训; (六)开展消防调查研究和安全评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开发区、工业园区、保税区、农业示范区、风景区等功能区 内的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应职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履行下列消防 工作职责: (一)发展改革部门依法开展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项目立项审 批; (二)财政部门按时、足额拨付消防事业经费; (三)住房城乡建设、行政审批部门依法负责建设工程消防 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四)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 育、教学、培训内容,并督促学校、培训机构等根据学生认知特 点开展消防安全科普教育、消防体验等活动,应急管理部门和消 防救援机构给予必要的指导、协助;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生产、销售环节消防产品 质量监督检查,查处消防产品质量违法行为; (六)教育、公安、民政、交通运输、农业农村、文化旅游、 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广播电视、体育、国防动员等有关部门根 据其主管行业、领域特点,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消防工作, 消除火灾隐患。 新兴行业、领域的消防安全行业管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开展下列群众性消防工 作: (一)确定本村庄、社区的消防安全管理人,制定防火安全公约并公布实施; (二)根据需要建立志愿消防队,配备消防器材、装备; (三)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和防火检查; (四)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等。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一节 公共消防设施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土空间规划,优化消防 安全布局,保障消防站、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用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乡供水工程应当同步建设消 防供水管道、消火栓、水池等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明确公共消防供水设施建设管理职责,协调解决建设管理中 的重大问题。 利用天然水源作为消防水源的,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 府应当统筹组织修建消防车通道和取水设施,并设置醒目标志。 农村消防水源和消防供水设施的管理和维护,由乡镇人民政 府或者村民委员会负责。
第十六条 道路应当按照有关标准规划建设和改造,保障消 防车通行要求。城市主干路应当满足大型消防车通行要求。农村 道路的限高限宽设施不得阻碍消防车通行。
第十七条 通信业务经营单位应当为消防通信建设和维护 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确保消防通信畅通。 无线电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保障消防无线电通信专用频率 使用需求,加强无线电监测保护,协调处理专用频率受到的干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消防无线电通信专用频率。
第十八条 负责公共消防设施维护管理的单位,应当保持消 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修 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切断通信线路等可能影响灭火救援的, 有关单位必须及时通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 有关单位拆除、迁移公共消防设施,应当提前通知当地消防 救援机构,并按照要求及时补建公共消防设施。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消防车通道或者设置障碍。
第二节 建筑物消防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对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 防设计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消防设计审 查、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等手续。
第二十条 在建筑物外立面进行装修、装饰、节能改造和设 置广告,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得妨碍防火、逃生和灭火救 援。 人员密集场所进行室内装修、装饰,应当使用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材料。
第二十一条 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要求设置火灾自 动报警系统的建筑物和场所,应当安装符合标准的设备;未要求 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的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容易发生火灾部 位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 高层住宅等建筑物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火灾探测报 警器以及必要的逃生缓降器、逃生梯、自救呼吸器等装置。 鼓励家庭配备火灾报警、灭火、避难逃生等消防装置和器材, 支持为老年人、残疾人等家庭安装火灾联网监测预警设施设备。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 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 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防空工程、地下车库、地铁站、地下通道 等地下建筑的产权人、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省有关消防安全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应当申请消防 安全检查,依法取得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的许可后,方可营业或者 投入使用。消防安全检查实行告知承诺管理,其条件、内容和程 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检查意见书应当悬挂在场所的醒目 位置。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扩建、改建、内部装修或者地址、使用性 质等重要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取得相 应消防许可后方可营业。 公众聚集场所名称、消防安全责任人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 变更相关手续,以及规模较小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投入使用、营 业前消防安全检查,消防救援机构可以通过简化申报材料等方式 优化办理流程,提高办理效率。
第二十五条 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按照 有关标准,规划和配套建设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以及电力驱 动三轮车、四轮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步设 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并按照规定同步交付使用。 既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结合实际,利用公 共用地或者原有非机动车停放场所增建、改建前款规定的车辆集 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因受客观条件限制暂时难以建成的,可 以依法划定相对独立的安全区域,设置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共享 充电换电设施、临时集中充电点。 前两款规定的车辆停放、充电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消防器 材,充电设施应当具备充满自动断电功能。
第二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电动摩托车以及电力驱动三轮 车、四轮车的使用者,应当遵守消防安全有关法律、法规等规定,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建筑物内的公共门厅、楼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 (二)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建筑物架空层、地下车库、 地下室以及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停放或者充电; (三)违反安全用电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 (四)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乘客电梯; (五)携带电动自行车或者其蓄电池进入公共汽车、轨道交 通等公共交通工具; (六)其他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对前款规定的区域或者场所,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 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相关警示标识。
第二十七条 新建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应当配建 电动汽车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并满足消防技术标准。 既有公共场所、公共建筑、住宅小区加装电动汽车充电设施, 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标准以及消防安全要求。 第三节 单位消防安全管理 。
第二十八条 单位应当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配备并定期检 查、维护更新消防设施和器材,加强内部消防安全管理,改善消 防安全条件。 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消防安全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工 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其职责范围内的消防安全工作负责;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单位委托开展消防技术咨询、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 的,消防安全责任仍由本单位负责。
第二十九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 防安全操作规程并公布实施,单位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要求。 单位应当根据实际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明确报警与接 警处置、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疏散以及安全防护救护等措施 和步骤。
第三十条 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应当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要 求,设置疏散指示标志。 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以及消火栓、灭火器、防火门、防火 卷帘等消防设施应当设置禁止占用、遮挡的标志。 人员密集场所应当在房间、走道、厅堂等的醒目位置设置安 全疏散路线图。宾馆、饭店等应当向住宿旅客提供书面消防安全 注意事项。 易燃易爆危险品、可燃物品的生产、加工、储存、经营场所, 变配电室、消防控制室、计算机房、燃气(油)锅炉房、档案资 料室、贵重设备室等场所,应当设置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警示标志。 第三十一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月至少开展一次防 火检查,其他单位应当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防火检查,及时消除 火灾隐患。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每日对消防安全重点部位、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器材等进行防火巡查,及时消除火灾 隐患;其他单位根据需要组织防火巡查。 防火检查和巡查的情况应当作出记录,由参与检查、巡查的 人员签名,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按照消防技术 标准定期对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和维护保养。单位可以委托符 合从业条件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测和维护保养;具备国家 规定消防技术服务从业条件的,也可以自行开展。 消防控制室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每班不少于二人;与 消防远程监控系统联网并实现控制功能,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的, 可以由一人值班。 第三十三条 小型生产加工场所和从事销售、储存、餐饮、 休闲娱乐、教育培训、养老福利等服务的小型场所应当根据生产 经营特点,按照消防技术标准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加强本场所用 火、用电、用油、用气以及仓储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配置必要 的消防设施、器材,保证疏散通道畅通,开展经常性的防火安全 自查,消除火灾隐患,鼓励配备避难逃生器材。 利用村民自建住宅从事生产加工、住宿、餐饮等家庭生产经 营活动的,应当落实居住区与生产经营区防火分隔、安全疏散等 消防安全措施,配备必要的消防设施、器材。
第三十四条 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进行电焊、气焊 等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使用持有职业资格证书的作业人员,并采取专人监督、配备消防器材等现场消 防安全监护措施后,方可作业;在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 消除火灾隐患。 人员密集场所不得在生产、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 等明火作业;确需进行作业的,应当对作业区与生产经营区实行 有效防火分隔,并落实相关消防安全防范措施。
第三十五条 实行承包、租赁或者委托经营管理的建筑物, 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承包人、承租人、受托人依照法律、法 规和约定,对其使用或者管理范围内的消防安全负责,不得损坏、 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不得私拉乱接电气线路、燃气管线等。
第三十六条 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使用或者管理的, 共用各方依法对自己使用或者管理部分的消防安全负责;共用各 方应当明确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 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筑物共用各方应当配合消防安全管理,接受 防火检查和巡查,联合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参加消防演 练。 建筑物共用各方不得妨害其他使用人的消防安全,不得妨碍 消防设施使用;发现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 防车通道不能正常使用的,应当及时通知建筑物负责统一管理的 责任人。
第三十八条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防范工作。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承接物业时,应当查验共用消 防设施的完好状况,做好查验、交接记录,并告知委托单位、业 主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 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加强管理区域内消防安 全巡查,发现火灾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 他管理人对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 等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对不听劝阻、制止的,应当及时 向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机关报告,消防救援机构或者公安 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九条 物业保修期届满后,共用消防设施的维修、更 新或者改造可以按照规定使用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维修资金。 建筑物存在重大火灾隐患,危及人身安全、房屋使用安全和 公共安全,需要维修建筑物共用消防设施的,业主大会或者业主 委员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紧急情况维修程序,申请使用建筑物 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资金。 消防救援机构发现住宅小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消防设施存在 重大火灾隐患,应当通知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 理人限期维修、更新或者改造;逾期不维修、更新、改造,或者 住宅小区和其他共用建筑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未确定管理人的, 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四十条 提供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查、竣工验收消防查验、消防验收现场评定等消防审验技术服务的机构及其从业人 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规定开展相关业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机构及 其从业人员的服务活动加强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者应当在交通运输工具上配备 消防器材和逃生救助工具,并保持完好有效。 公共汽车、轨道交通、轮渡等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应当建立健 全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 行消防安全培训和应急演练。 第四节 消防宣传教育。
第四十二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 者确定消防防灾教育场所,为居民提供防火灭火、防灾减灾、逃 生自救等消防安全知识和技能的宣传教育培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加强消 防法律、法规、规章的宣传,协调有关部门组织本行业、领域消 防安全教育培训工作,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开展消防宣传 教育,帮助公民掌握消防安全知识。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 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和广播、电视、报刊、通信、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经常性的公益消防宣传教育;在农业收获季节、火灾 多发季节、重大节假日和消防宣传月期间,应当集中开展公益消 防宣传教育,传播消防安全知识。
第四十三条 单位应当组织所属人员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 传教育;在岗前培训、防火检查和巡查、消防演练等工作中,教 育有关人员遵守消防安全规定,掌握消防安全知识,提升与岗位 职责相适应的检查消除火灾隐患、组织扑救初起火灾、组织人员 疏散逃生等能力。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 民委员会应当设置消防宣传教育设施,普及消防安全知识,提升 逃生避险、自救互救技能。
第四十五条 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所属 人员、村民、居民每年定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熟练使用 灭火器、消防栓、自救呼吸器、逃生缓降器、逃生梯等器材和装 置,熟悉逃生疏散路线,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消防宣传月期间,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按照灭火和应急疏 散预案,组织一次综合性的消防演练,测试建筑消防设施性能, 提高所属人员应急处置能力;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住宅小 区的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应当组织以扑救 初起火灾、逃生自救等为内容的消防演练。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国 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并完善相应保障措施, 发挥其在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应急救援等方面的骨干作用。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单独或者与邻近乡镇、有关单位 联合建立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单位,应当依 法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十七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 备消防和救援装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为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配备应对下列场所发生火灾所需的消防 和救援装备: (一)高层建筑、地下工程、大型商业综合体; (二)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和运输车辆; (三)新能源生产、储存、销售企业和电化学储能电站等使 用场所; (四)其他消防救援难度较大需要特殊装备的场所。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统筹消防和救援装备 资源,保障重大灾害事故的灭火救援需要,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条 建立专职消防队应当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验 收,并纳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的指挥调度体系。撤销专职消防队 以及变更专职消防队的车辆、驻地等,应当事先征求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意见。
第四十九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熟悉 责任区的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以及责任区内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的分布、建筑结构和内部消防设施等情况,定期到有关单位开展 实地演练。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公开招聘专职消防员,用于充实国 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并由用人单位与其依法 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十一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 自身队伍建设,组织开展专业知识培训和专业技能训练,提高火 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应当根据消防员的职业 接触史,通过医学检查等方式连续性地监测消防员的健康状况, 及时采取干预措施,提高消防员的身心健康水平。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专职消防员的工作性质、劳动强度,依法 保障其劳动报酬、职业补贴、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
第五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 其他单位建立的志愿消防队,承担本单位或者辖区内的日常消防 宣传教育、防火巡查和火灾扑救等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灭火救援应急反 应和处置机制,加强消防指挥平台建设,完善一体化综合指挥调 度职能,提高火灾扑救和应急救援能力。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应当与有关 部门和单位建立灭火和应急救援所需信息资料共享机制。有关部 门和单位应当及时共享相关基础信息资料,并根据消防救援机构 实施灭火和应急救援的需要,提供实时信息资料。
第五十五条 消防指挥平台应当设置“119”呼叫受理与指 挥调度系统,并与“110”“120”“122”等平台和“12345”政 务服务便民热线等建立联动协调机制。 指挥平台接到火警,应当立即调度消防队赶赴火灾现场。发 生火灾单位的负责人和其他熟悉火灾现场情况的人员应当向灭 火指挥人员报告火灾现场情况。 消防救援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现场扑救,应当优先保障 遇险人员的生命安全。
第五十六条 消防车、消防艇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 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在执行火灾扑救、应急救援任务时,按 照规定免交通行费。 交通拥堵时段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灾害事故的,交通管理指挥 人员应当采取措施,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五十七条 在消防救援业务训练、火灾扑救或者应急救援 活动中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医疗、抚恤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评定条件的,按照国家有关烈士 褒扬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专职消防队执行火灾 扑救、应急救援任务,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 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设区的市、县(市、 区)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九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 构应当对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公安派出所按照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可以开展日常消防 监督检查和消防宣传教育。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根据火灾防控需要,组织专 项消防监督抽查,科学确定抽查比例和频次,及时督促整改火灾 隐患。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根据需要, 可以会同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部门和单位建立专业建设工程 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工作机制。 专业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 审查、消防设计审查。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等单位进行 消防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调阅有关消防工作的文件、记录,核查消防安全制度 的落实情况;(二)查看、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核查检测和维护保养的 实施情况;(三)询问现场工作人员,核查消防宣传教育、消防安全培训、消防演练的实施情况;(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消防救 援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进行消防设计审查验收、备案抽查和消防安 全检查等,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利用职务谋取利益;不得利用职 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 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有权根据需 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并及时出 具火灾事故认定书。 火灾扑灭后,发生火灾的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按照消防救援 机构的要求保护火灾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供与火灾有关 的情况。未经消防救援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得擅自进入火灾现场, 不得擅自清理、移动火灾现场物品。 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火灾发生地消防救援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不得拒报、虚报、瞒报。 属于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国家和省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 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在火灾调查 中发现下列情形,按照有关规定移送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 (一)有放火嫌疑的火灾; (二)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火灾; (三)因爆炸物品爆炸引发的火灾; (四)其他涉嫌犯罪需要移送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处理的火灾。
第六十五条 重大火灾事故、较大火灾事故、造成人员死亡 或者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一般火灾事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依职权组织火灾事故调查处理,并依法及时向社会公布火灾事故 调查报告。
第六十六条 从事消防执法工作的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 执法证件。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聘用的政府专职消防员,经培训考试 合格后可以协助开展消防业务受理、宣传教育、指导服务、火灾 隐患登记和火场秩序维护等工作。
第六十七条 对生产、生活中可能引发火灾妨害公共安全的 危险行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发布有关决 定、命令和措施,有关单位、个人必须遵守。
第六十八条 对单位、个人举报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公安机关应当 按照规定权限及时查处。 举报事项经核查属实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有功的举 报人员给予奖励。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 规定法律责任的,适用其规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悬挂消防安全 检查意见书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 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需要设置独立式火灾探测报警器的人员密集场所未按 照规定设置的; (二)设有消防控制室的单位值班人员未达到规定人数的。
第七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建筑物内的公共门厅、楼 梯间、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公共区域停放或者充电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 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不符合消防安全规定的建筑物架空层、 地下车库、地下室以及非集中充电的室内停放、充电,或者违反 安全用电规定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或者携带电动自行车、蓄电 池进入乘客电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改 正;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 个人处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人员密集场所未按照规定在 生产、营业、使用期间进行电焊、气焊等明火作业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 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火灾直接 财产损失,影响火灾调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 对单位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警告或者 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 其工作人员未履行消防安全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级人民政 府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致使发生重特大火灾的,对有 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消防监督管 理工作中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形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单位,是指机关、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以及其他应当纳入消防监督检查范围的个体经济组织等。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自 2026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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